行政处罚可以变更或撤销吗?

2020-10-15 来源:医药卫生报 第四版:卫生监督 浏览:12081 次 
   行政处罚决定在作出前与作出后都是可以变更或撤销的,只是必须由有权主体在法定条件下,按照法定形式作出。
    一、行政处罚作出前,行政机关负责人可以根据情况,改变处罚建议,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该法明显授权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罚决定。而不是必须依照案件调查人员意见决定,这也是行政责任制的具体体现。
    二、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复议机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改变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五十条规定:“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
    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综合以上规定:法律是允许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复议机关、人民法院改变其具体行政行为的。
    所以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仍然可以变更与撤销,但应注意:
    1.有权决定主体: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复议机关、人民法院。
    2.法定条件:合法,正当理由(如《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有关不予行政处罚和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具体规定)。
    3.法定形式:合议决定;复议决定;行政判决书。
 (据《医疗服务监督100问》)
发布人:报纸编辑  编辑:报纸编辑  审核:报纸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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