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以“自创的品牌”从事违法经营活动时 如何认定行政处罚当事人

2021-06-17 来源:医药卫生报 第四版:卫生监督 浏览:9562 次 

  当事人以“自创的品牌”从事违法经营活动时,不能将“自创的品牌”认定为行政处罚的当事人,而应当以行为人为行政处罚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2条规定:“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
    (1)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2)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外;
    (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参照以上规定,行为人以“自创的品牌”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应当以行为人作为行政处罚的当事人。
    比如实际生活中,“某国际整形美容会所”是自然人王某、李某设立的一家医疗美容机构,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这时就应该认定李某和王某为共同行政处罚当事人,而不是“某国际整形美容会所”。
    (摘自《卫生行政执法办案基础与实务100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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