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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如何贯彻执行《职业病防治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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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防治法》的执法主体主要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规定,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另外,《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等条款都在执法主体中增加了“卫生行政部门”。 在卫生行政执法中多有类似规定。例如,《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因此,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方面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相关条款进行处罚。这是“主体例外原则”的体现。不过,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注意,若引用《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等执法主体中含“卫生行政部门”,可直接、独立引用;在涉及其他条款时,则应首先引用第八十七条,确定执法主体资格,再引用具体责任条款确定处罚类别。 (国家卫生计生委综合监督局供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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