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检测候诊室空气质量 某医院受到处罚
●案情介绍
某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0年3月2日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某市第十人民医院候诊室空气、微小气候、采光、照明、噪声等卫生检测报告检测日期为2018年8月,当场不能提供2019年度的候诊室卫生检测报告。3月9日,卫生监督员通过电话联系,该院仍无法提供2019年度的候诊室卫生检测报告。因此,领导决定立案调查。3月10日,卫生监督员到该院进行调查,对相关负责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经查,该院于2013年6月改制为非公立医院。2018年11月12日,经原某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同意更名为“某市某某医院”;同时,该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名称进行了变更。2018年12月25日,该院取
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候诊室结构、环境状况、社会信用代码、法人代表等均没有变化。但是,至今该院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名称没有进行变更。通过调查询问、调取相关资料,委托代理人
承认,2019年,该院未对候诊室卫生质量进行检测,未取得卫生检测报告。卫生监督员认为,该院2019年度未对候诊室空气、微小气候等进行卫生检测的行为不符合《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的规定,且检查期间正值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最关键的时期,空气质量直接关系到疾病传播,因此,应当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予以查处。 2020年4月1日,案件调查终结。4月2日进行了合议,合议人员一致认为,某市第十人民医院2019年未按规定对公共场所空气、微小气候、采光、照明、噪声等进行卫生检测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三)采光、照明;(四)噪声”的规定。《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的规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对
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规定,根据该院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及适用规则等相关制度》(2017版),认为该院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建议给予警告,并处1100元罚款,同时责令立即改正。 2020年4月10日,按照行政处罚程序,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于4月13日送达当事人,并告知了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当事人对处罚没有异议,放弃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经复核、法制审查、领导批准,2020年4月30日,卫生监督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该院自觉履行了行政处罚,随后该案于5月18日结案。 案件办理期间,该院按照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对医院候诊室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名称进行了变更;对空气、微小气候进行了检测,取得了卫生检测报告。
●案卷评析
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关键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内部程序符合《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及地方政府、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本案中,对被处罚主体资格认定是案件的关键。办案人员调取了该院《某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变更某市第十人民医院医疗机构名称的函》、某市第十人民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变更登记记录、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情况说明(变更)等资料,确认了被处罚主体。另外,调取了充足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处罚单位委托办理处罚事项的被委托人提供了授权委托书。本案施行行政处罚的依据涉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其中涉及法律之间的“指引”或“指向”,办案人员很好地处理了两者之间的联系。
违法行为认定准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但是,并没有规定是否参照健康证时效管理,如上年3月10日检测,下一年应当在3月10日前再进行检测。所以,为了充分保障被监督单位的合法权益,一般应当在未检测当年年底或次年认定被监督单位未检测更为准确。本案中该院2019年未进行卫生检测,2020年初对该院进行处罚,认定2019年未按规定对公共场所空气、微小气候等进行检测时效准确。
符合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要求
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未按照规定对空气、微小气候等进行卫生检测的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本案可以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处罚,在正常情况下由于这种违法行为轻微,大多数给予警告,按简易程序督促企业整改为主;但是,由于新冠肺炎疫情,空气是呼吸道传染病的主要传播媒介,因此,该违法行为产生的后果比非传染病流行期间更为严重,而且当时由于疫情影响,检测机构尚未复工,该院也不能保证马上能够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因此,办案人员认为应当按照一般程序对该院进行处罚。
●思考与建议
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卫生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在办案过程中,卫生监督员严格执行先立案后调查;进入处罚程序后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进行。在处罚裁量方面,处罚内容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和《河南省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和适用规则(2017版)》等相关制度做出的,处罚决定合法、合理。处罚决定做出前实施的合议、处罚告知、法制审核、领导审批等完整的程序,体现了执法人员办案的基本功。 整个案件的查处,强化了卫生监督员的执法技能和法律程序意识,为今后案件的查处奠定了基础。今年正值全球新冠肺炎流行期,对人员密集场所空气质量、微小气候和公共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为了有效防范新冠肺炎疫情反弹,疫情防控期间更应加大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力度。 本案提示我们,在日常监督中应当注重对企业基本信息的核实。除了要对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的卫生许可证等资料进行监督检查外,还要对企业名称、法人、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进行了解,及时发现企业信息变化,及时提醒督促企业进行变更,存在违法行为的要立案查处。同时,要加强对企业的宣传和培训,提高企业对法律、法规的正确理解和认识,及时依法申请变更企业基本信息。
(材料由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提供,本报记者卜俊成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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