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20年12月17日,某市卫生健康执法支队收到投诉人王某的信函举报,反映其2020年11月30日和12月5日分两次在某电商平台“某医疗器械专营店”购买“草本专家”华佗断痔膏、“民间脚气偏方”和“百邦广盛元”阴痒灵,怀疑以上3种产品违反消毒产品管理有关法规,要求查处。据卫生监督员初步审查,针对投诉人投诉的“民间脚气偏方”,根据《卫生部关于调整消毒产品监管和许可范围的通知》的规定,专用于人体足部的具有消毒或抗(抑)菌功能的产品不再纳入消毒产品进行受理、审批和监管,对“民间脚气偏方”建议其向有关部门投诉,对其余两个涉嫌违法产品依法立案查处。 卫生监督员通过某电商平台查询网店“某医疗器械专营店”的经营者为某公司。2020年12月29日,卫生监督员前往某公司检查,发现:该公司库房存放有其他公司生产的“草本专家”华佗断痔膏和“百邦广盛元”阴痒灵。卫生监督员通过电脑订单查询系统,查询到王某分别在2020年11月30日和2020年12月5日在某电商平台“某医疗器械专营店”购买了以上两种消毒产品的订单。2020年12月31日,卫生监督员对以上两种消毒产品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对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做了询问。2021年1月5日,卫生监督员对投诉人王某进行了询问。 2021年1月12日,本案调查终结。卫生监督员通过现场检查和对冯某、王某的询问,确认某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通过在某电商平台注册的店铺“某医疗器械专营店”,经营“草本专家”华佗断痔膏和“百邦广盛元”阴痒灵两种消毒产品。以上两种消毒产品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国家卫生健康委的有关规定,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以上行为违反了《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参照《某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及适用规则等相关制度》(2020年版)的规定,此违法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建议给予某公司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其经营的“草本专家”华佗断痔膏,“百邦广盛元”阴痒灵两种消毒产品的说明书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违反了《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的规定,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参照《某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及适用规则等相关制度》(2020年版)的规定,此违法行为属于较重违法行为,建议给予某公司3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合并以上,建议给某公司4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1年1月25日,某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对某公司下达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某公司在规定时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2021年2月2日,某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对某公司做出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2021年2月4日,某公司主动履行行政处罚。2020年2月18日,卫生监督员对某公司进行了回访,该公司已经整改。2021年2月19日,本案结案。
【案情评析】
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的公告,增加电子数据为民事诉讼证据,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明确了电子数据证据的法律地位。在整个案件过程中,卫生监督员调取了大量的电子数据证据。该案是某市卫生健康执法支队承办的第一起以电商平台为载体的网店经营的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案,取证难度大,形式新颖,电子数据证据的运用在案件查处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首先,违法主体的确定,网店为虚拟店铺,不能作为违法主体。为获取网店经营者的信息,卫生监督员下载了某电商平台APP(应用程序),在网店“某医疗器械专营店”主页查询到经营这家网店的公司为某公司。随后,卫生监督员前往某公司检查,通过现场检查获得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初步确定违法主体,通过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询问,进一步确定了这家网店的实体经营公司为某公司,从而确定本案的违法主体为某公司。 其次,违法事实的认定。电商销售的虚拟性和数字化,决定了网店的线上经营行为不同于实体店的线下销售行为。如何对网店的销售经营行为进行取证确定,是本案的一个难点。为此,卫生监督员调取了大量的电子数据证据。通过电脑订单查询系统,查询到举报人王某在这家网店的购买订单,并进行截图取证。通过某电商平台APP,浏览网店的销售页面,对两种违法消毒产品的销售页面进行截图取证。卫生监督员通过以上电子数据的取证,确定了网店经营违法消毒产品的事实。 最后,本案取证内容翔实。除了电子数据证据,本案还运用了多种取证手段,体现了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卫生监督员对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涉嫌违法的两个消毒产品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对库房发现的违法消毒产品拍照取证、对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举报人分别进行了询问,通过电子数据证据、不同形式的物证、询问笔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确定某公司通过网店经营违法消毒产品的事实,调查充分,证据确凿。 【思考建议】
在本案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依据是《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在合议时,合议人员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分别裁量、合并处罚,还是“择一从重”进行处罚产生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实施了一个违法行为,即经营违法的消毒产品,该行为违反了同一法条的不同款,可以按照想象竞合“择一从重”进行处罚。按照《某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及适用规则等相关制度》(2020年版)的规定,经营的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为较重违法行为,建议给予当事人罚款3900元的行政处罚。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为两个,应分别裁量合并处罚。考虑我国现行消毒产品监督管理中众多的规定、规范、通知、技术要求等规范性文件及技术性标准,采用分别裁量、合并处罚对于行政处罚相对人而言可使行政处罚说理更透彻,处罚更清晰明了,对当事人的普法意义更显著,更能体现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最后,本案采用了第二种意见。同时在按照《某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及适用规则等相关制度》(2020年版)的规定进行分别裁量后,考虑到第一种意见,合并处罚的罚款数额不超过4000元。 本案在办理过程中,并不止步于对违法消毒产品经营单位进行处罚,针对消毒产品生产厂家涉嫌违反消毒产品监督管理要求的行为,某市卫生健康部门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监督机构发出了协查函,请其对辖区内相关产品生产企业进行协查。2021年3月8日,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监督机构复函,已对违法消毒产品生产厂家立案,拟做进一步调查处理。 该案为异地生产的消毒产品的监督管理提供了一个范本,通过经营单位属地监督机构检查和生产厂家所在地监督机构协查,即规范了经营单位的经营行为,又从源头上把关,把违法消毒产品消灭在生产环节。两者相辅相成,构建了良好、规范的消毒产品生产、经营秩序。 (材料由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提供,周波、杨瑜哲、卜俊成整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