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在条文中均只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期限作了规定,但是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的处理方式未明确规定。 《无证行医查处工作规范》第15条第1款规定:对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做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的机关应当在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之日起7日内做出以下处理决定,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 一是经核查与案件无关的,依法予以退还;二是经核查与案件有关的,在实施行政处罚前,根据案件查处需要,作为物证;三是做出没收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予以没收。 同时第15条第2款规定:前款第(二)项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可以书写为“由于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法律(法规或规章),已(拟)于×年×月×日立案,上述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作为物证”。 因此,查处无证行医时,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可以按照上述所列的方法进行处理。 其他卫生行政处罚案件中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一般可参照处理。同时也可借鉴和参考其他执法部门的经验,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在7日内采取以下措施: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机构鉴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应当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做出移送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摘自《卫生行政执法办案基础与实务100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