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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证据收集、提取程序有哪些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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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证据是指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证据。 电子数据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八种法定行政诉讼证据之一,但《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电子数据证据的概念、范围、形式要求、收集提取、审查判断等均未作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的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为便于两法衔接,对于行政执法办案中的电子数据证据的收集、提取等程序与方法要求,建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电子数据的收集与提取执行: 一、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二、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应当保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无法增加、删除、修改电子数据。封存前后应当拍摄被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的照片,清晰反映封口或者张贴封条处的状况。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但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不能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因、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并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原始存储介质不便封存的;提取计算机内存数据、网络传输数据等不是存储在存储介质上的电子数据的;原始存储介质位于境外的;其他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情形。 四、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记录案由、对象、内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并附电子数据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由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有条件的,应当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五、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六、对扣押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恢复、破解、统计、关联、比对等方式进行检查。电子数据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注明检查方法、过程和结果,由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七、对电子数据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 (摘自《卫生行政执法办案基础与实务100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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