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未复核或未延续是较为常见的一种违法行为,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经营单位法律意识淡漠未引起足够重视;另一方面是卫生监督机构职能转变不到位,存在重管理、轻服务问题,未在相关单位卫生许可证到期前进行善意提醒,致使超过有效期限。
●案情回顾
2016年11月19日,某区卫生计生委卫生监督员对该区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汽车站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汽车站候车室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于2016年10月8日到期,现场不能提供有效卫生许可证。 该汽车站候车室涉嫌未取得有效卫生许可证营业的违法行为需要进一步调查,经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同意后对本案立案调查,并指定了案件主办人。 卫生监督员在该汽车站候车室提取了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确定了处罚主体,当事人确定委托人并出具了委托书;经对委托人调查询问后得知,该汽车站候车室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于2016年10月8日到期,未再办理卫生许可证,现候车室内无有效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无证营业时间未超过3个月,在此期间未受过卫生行政处罚,至此本案调查终结。 卫生监督员通过现场检查及调查询问的方式取得了以下证据材料:2016年11月19日,对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汽车站制作现场笔录1份;2016年11月19日,对该汽车站候车室拍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及照片各1份;2016年11月23日,对武某制作询问笔录1份;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汽车站对武某的委托书1份(附:负责人申某和被委托人武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016年11月19日,提取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汽车站营业执照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现场监督检查某汽车站时陪同人户某的身份证明(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关于聘任和解聘胡某等同志职务的通知和户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等为证。 当事人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针对该项违法行为,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某省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及适用规则等相关制度”,建议对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汽车站予以警告并罚款25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017年1月16日,办案人员合议后,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2017年2月24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于2017年3月3日自觉履行了行政处罚,本案结案。
●案卷评析
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营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做出警告、罚款、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但汽车站候车室作为关系到民生的特殊公共场所,仅凭卫生许可证过期未延续就停止营业应慎之再慎,给予该汽车站候车室警告和罚款的处罚较为妥当。 本案是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卫生监督员在发现违法行为后应当注意证据的搜集和保留。卫生监督员在发现该汽车站候车室内无有效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后,对悬挂的过期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及时拍照取证,同时对该汽车站候车室售票现场拍照取证,并通过进一步调查,使各种证据相互印证,让该汽车站候车室的“无证”与“营业”之间形成证据链。
(材料由河南省卫生计生委提供,本报记者杨冬冬整理)
●思考与建议
本案的处罚条款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而此条款中未将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后未延续这2种违法情节加以区分。经营单位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前在选址设计和平面布局上是经过当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竣工验收的,其危害程度应低于未经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情况,所以在处罚裁量上应加以体现。 为了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公共场所经营单位要增强法律意识,完善证照管理制度,定期对制度落实情况进行自查自纠;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也要进行管理创新,优化执法环境,推进职能型机关向服务型机关转变,通过温馨提示、上门指导的方式减少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