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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 2020年9月3日 星期四 目录导航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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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医师行医 涉案人员依法受到处罚
  ●案情介绍

   2019年12月30日群众投诉“某小区3号楼1单元109室有黑诊所”,2019年12月31日某市某区卫生健康委员会组织卫生监督员对某小区3号楼1单元109室进行了监督检查,发现:1.该诊所现场执业人员杨某未能出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能出示《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2.该诊所位于民房内,房间客厅内设有桌子,上面放有葡萄糖注射液、注射器、棉签等,现场有5名患者正在接受输液治疗;3.该诊所东侧墙边有3组药柜,里面放有药品,执法人员对药品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4.现场拍照取证,执法记录仪拍摄现场执法全过程。
    2019年12月31日,经领导审批,该案立案调查。卫生监督员通过2020年2月3日对杨某的调查询问,结合2019年12月31日对位于该小区3号楼1单元109室的诊所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照片、执法记录仪拍摄的现场执法全过程以及群众的投诉,证实:杨某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31日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本人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某小区3号楼1单元109室开设无名诊所,开展诊疗活动,收入3000元,且2019年6月曾因非医师行医被该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处罚一次。
    杨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杨某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某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及适用规则等相关制度》(2017年版)相关裁量标准,杨某的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建议给予杨某:1.没收《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所载明的药品;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3.罚款人民币3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停止执业活动。2020年2月3日,案件调查终结,经合议于2020年2月10日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杨某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2020年3月30日,经领导班子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2020年3月31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杨某于2020年4月14日缴纳罚款。2020年4月28日,经现场检查,该诊所门窗紧锁,未见人员出入,透过窗户未见人员,现场拍摄数码照片取证。2020年5月11日,本案结案。

●案卷评析

被处罚主体资格认定准确

   2019年12月31日,该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监督员对位于某小区3号楼1单元109室的“无名诊所”现场检查时,提取了该诊所负责人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经过杨某本人签字确认,被处罚主体为杨某,主体认定准确。

当事人违法事实认定准确

   该案卷中有2020年2月3日对杨某的调查询问笔录,结合2019年12月31日对位于某小区3号楼1单元109室的“无名诊所”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照片、执法记录仪拍摄的现场执法全过程以及群众的投诉,足以证明杨某无证开展诊疗活动,违法事实清楚。

调查严谨且法律适用准确

   对杨某的医师资格调查严谨。卫生监督员通过对杨某的询问以及2020年2月3日在全国联网的“医师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未检索到杨某的相关信息,证实杨某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
    法律适用正确。当事人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又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行医的行为,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据《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涉及无证行医的法律法规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中医药法》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的通知》文件精神,应当适用《执业医师法》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违法所得认定准确

   在该案件中,由于卫生监督员现场检查时未发现收费记录,仅凭当事人出具的收入证明,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自认”具有法律效力,不可随意撤销,“违法所得为3000元”具有法律效力。

●思考与建议

适用法律选择依据
    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根据全国卫生法学专家石斌教授的《无证行医应当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或〈中医药法〉或〈执业医师法〉?》观点,结合本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对无证行医均有相关规定,该案件中适用法律的思考,机构设置者与行医者是同一人:医师(含经考核取得的中医师)适用《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非医师适用《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非医师行医)。另注意,若对医师设置的简单行医场所(无店招,无设备等)可根据《卫政法发【2005】81批复》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查处(回避开办医疗机构概念)。在该案件中,行医者和无证诊所设置者为同一个人,应该适用《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或者根据《卫政法发【2005】81批复》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查处。《执业医师法》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效力高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应当适用《执业医师法》。
回访次数应明确规定
    关于回访的思考以及建议,该案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卫生监督员于2020年4月28日到无证诊所所在地进行回访,拍摄了照片,发现该诊所门窗紧锁,未见人员出入,透过窗户未见人员。对于回访次数,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多次回访,浪费行政资源;回访一两次,如该诊所再次开诊,卫生监督员有渎职的风险;建议出台相关规定,回访几次可以判定卫生监督员尽职尽责。
加强多部门联合处理
    关于多部门联合打击非法行医的思考,该案件中未对行医场所房屋的性质进行调查,如为租赁性质,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应当交由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如能查明药品批发企业向该诊所出售药品,应根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移交给食品药品部门查处。只有多部门联合查处,才能达到事半功倍的目的。

(材料由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提供,本报记者卜俊成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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