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进行口腔诊疗 蒋某依法受到处罚
案情介绍
2019年3月22日,某市卫生监督员在对蒋某的行医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口腔诊疗场所面积约10平方米,室内设有口腔治疗椅等。在现场,蒋某正为一名患者进行口腔诊疗,蒋某没有医师资格证书及医师执业证书,卫生监督员及时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 蒋某非医师行医的行为,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第八条“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第十二条“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之规定;依据《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参照《某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及适用规则等相关制度》(2017年版),根据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认定其违法行为属于严重等级。给予蒋某:1.没收其违法所得2000元;2.没收药品、器械;3.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2019年4月22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9年5月9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年11月16日邮寄送达了催告书;2019年12月9日移交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书;2020年2月16日,法院下达了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2020年5月28日,法院下达了执行裁定书: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做出的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6月28日,经请示领导,暂予结案: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被执行的财产时,再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案卷评析
本案案情本身并不曲折复杂,但从调查立案到执行结案历经一年多,体现了卫生监督员过硬的业务能力,彰显了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严厉打击卫生领域违法行为的决心和毅力,震慑了那些心存侥幸的非法行医者。尤其是案件送达环节、执行环节及结案环节的做法,值得一线执法办案人员借鉴。
非法行医证据确凿
卫生监督员对蒋某非医师行医的违法事实进行了拍照,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取证全面充分。在自由裁量过程中,考虑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对患者及社会造成危害,对其下达了罚款2万元的处罚。整个处罚过程合法、合理,奠定了案件成功结案的基石。
确保法律文书按规定送达
送达催告书时,蒋某的行医场所已人去楼空。卫生监督员联系不上蒋某,不清楚当事人的住所地址,无法直接送达。卫生监督员按当事人身份证地址邮寄了催告书,经查询邮政快递网站,显示已签收,催告书成功送达。 在卫生行政执法实践过程中,卫生监督员面临着“送达难”的困境,只要不是当场处罚,很多当事人,特别是涉嫌无证行医的人员,与执法人员仅在调查时有“一面之缘”。等进一步处理时,这些违法者很快就不知去向。本案的当事人是安徽人,在河南租房行医。卫生监督员送达催告书时,蒋某的行医场所已人去楼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卫生监督员视户籍所在地为当事人常住住所、邮寄法律文书到户籍所在地的做法,是有法可依的。
及时沟通完善执行程序
蒋某既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某市卫生健康委及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下达了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但当事人失去联系且经营场所也是租赁使用,案件后期处理履行难度很大。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法院不能执行到位,某市卫生健康委也无法及时结案。 某市卫生健康委及时与法院联系,督促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下达了执行裁定书。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6月28日,某市卫生健康委暂予结案,但是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被执行的财产时,将再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此种结案方式值得借鉴。 思考与建议
随着送达确认制度的建立,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法律地位也得到了明确认可。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程序应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送达是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重要程序事项,是保障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民事案件、及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全面推进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制度,明确送达地址确认书是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基础。《意见》规定:“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依第八条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当事人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传真号、电子信箱等电子送达地址。当事人送达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未及时告知的,人民法院按原地址送达,视为依法送达。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进行送达”。笔者建议在卫生行政执法文书增补此类文书,并确定好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送达难”问题。
(材料由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提供,本报记者卜俊成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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