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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行政处罚的一般原则有哪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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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行政处罚的一般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所应遵循的指导原理和准则。《行政处罚法》通过具体法条确立了处罚法定原则,处罚公正、公开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保障相对人权利原则,职能分离原则以及一事不再罚原则等。 1.处罚法定原则 行政处罚的实施必然导致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某种权利或者权益的剥夺。因此,行政处罚行为自始至终都应该严格贯彻处罚法定的原则,这一原则主要包括下述内容。 (1)处罚设定权法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做出具体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2)处罚主体及其职权法定。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此外,具备了主体资格的机关和组织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还必须遵守法定的职权范围,不得越权或滥用权力。 (3)被处罚行为法定。行政处罚的实施必须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为依据。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法无明文规定不受罚。凡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未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不应受到行政处罚。 (4)处罚的种类、内容和程序法定。对于法定应予处罚的行为,必须对之科以法定种类和内容的处罚。实施行政处罚,不仅要求实体合法,而且还必须程序合法。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依据,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2.处罚公正、公开原则 行政处罚必须公平、公正,没有偏私,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为了确保处罚公平和公正,较为有效的方法就是坚持和贯彻处罚公开的原则: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程序必须公开。 3.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教育必须以处罚为后盾,教育也不能代替处罚。为了达到制止并预防违法的目的,对受处罚者,应在给予处罚时给予帮助教育,二者不可偏废。 4.保障相对人权利原则 《行政处罚法》不仅在总则中确立了保障相对人权利的原则,而且在有关行政处罚的设定、实施及其程序的规定中,亦体现着这一指导思想。 保障相对人权利的原则实质上是由保障相对人陈述权、申辩权的原则和无救济便无处罚的原则构成的。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处罚受到不法损害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无救济便无处罚的原则包括两层内容:其一,在立法阶段,不设立救济途径,即不得设立行政处罚;其二,在执行阶段,不提供救济途径,即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并且实施行政处罚之前或者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必须告知相对人有关权利救济的途径。 5.职能分离原则 这一原则包括下述内容: (1)一般情况,行政处罚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相分离。 (2)除简易程序外,行政处罚的调查、检查人员和行政处罚的决定人员相分离。 (3)由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 (4)做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和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应告知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6.一事不再罚原则 行政处罚以惩戒违法行为人,使其以后不再犯为目的,而不是以某种义务的履行为目的。因此,一次处罚即可达到目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包括以下要求: (1)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 (2)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机关不再予以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 (3)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处罚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据《卫生行政执法办案基础与实务100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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