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分立或合并 如何认定行政处罚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57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59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所以,法人资格取得的依据是是否成立。 据此,法人分立或合并的情形需要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法人分立或合并期间,新的法人尚未成立,这时并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如在医疗执法实践中会碰到这样的情形,根据行政主管部门关于批准分立或合并的文件,取得了新的机构名称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是因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其从事诊疗活动的资格证书,并非主体的资格证书,所以,尚不能以新的法人作为被处罚主体,而应该以原法人为行政处罚当事人。 二是法人分立或合并已经完成,并且新的法人已经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67条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3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在这种情况下,法人合并的,应该以新的法人为被处罚人。法人分立的,以承受其权利的法人作为行政处罚当事人。 但是,对于行政处罚种类为“吊销许可证”的,因为许可证属于资格证,是依附于身份存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70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在原法人被注销时,原许可证也应同时予以注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