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DF版查看  第一版:要闻
PDF版查看  第二版:动态
PDF版查看  第三版:临床荟萃
PDF版查看  第四版:疾病防控
PDF版查看  第五版:中医药周刊
PDF版查看  第六版:视界
PDF版查看  第七版:临证
PDF版查看  第八版:杏林
 
第四版:卫生监督
 上一版    下一版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节选)
因未对患者进行放射防护 这家医院被依法处罚
饮用水专项监督检查
坚守一线 筑牢防控屏障——记河南省卫生健康技术监督中心传染病监督管理科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节选)
1
11 1 2021年4月15日 星期四 目录导航 1
 上一期   下一期 
1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节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散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需要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应当指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现场检查笔录、采样记录等文书经核对无误后,应当由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被采样人签名。被检查人、被采样人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自己签名后注明情况。

 
2008-2012 YYWSB.COM All Right Reserved
医药卫生报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