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因此,作为个体工商户的自然人,享有一般自然人所不享有的一项特殊权利,即起字号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原告,并应当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根据以上规定,对于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当作为被处罚对象时,应该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同时列明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如果没有起字号的,则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